更新时间:06-04 编辑老师:佚名
社会舆论通过形成舆论监督,作为制衡国家权力的一种人民权力,是人民主权的体现。人民主权原则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舆论监督形成的最初目的便是监督国家权力行使、保障人民权利、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然而,社会舆论发展至今,已经对公正审判造成了不利影响,此时,就需要想办法让社会舆论重归正轨。
1避免媒体审判
“媒体审判”作为一个概念,不同的学者对它作了不同的解释,大致可以归结为这样一个概念“是指传媒在正常的审判程序之外对被报道对象作出的一种先在性的审判预设,具体来说是指对于具有广泛社会影响力的重大司法案件,大众传媒在有关司法部门还未作出相应的裁判之前,便对案件大肆报道,报道者在报道过程中由于义愤的驱使而在其中参杂个人的主观好恶因素,担任起民间审判的角色”。[6]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律作为维持国家统治秩序的规范性文件,特别是《宪法》作为我国的母法、根本大法,它其中的每一个条文都是有根据、有意义的,当然这一条也不例外。《宪法》既然明确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主体只能是法院,并且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那就证明审判权作为一项特殊的国家权力,它的行使主体、程序等也比较特殊。确实,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培根也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把水源给破坏了。”这也就是为什么审判权的行使主体、程序等诸方面要不同于一般的国家权力了。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依赖于行使主体拥有法律知识并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进行司法活动。
造成“媒体审判”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媒体报道案件的目的和出发点与司法审判的目的不同。司法审判的目的是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那怎样才能实现这个目的呢?答案是行使司法审判权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然而,媒体报道案件的第一目的不是保障公民知情权或者什么监督国家权力的运行,而是为了吸引眼球以获取更多的商业利益,这就是媒体报道的标题和内容都比较夸张极端的原因,也正是这样才导致了社会舆论与案件事实的司法审判经常背道而驰。第二,报道者通常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导致报道者不能正确判断,但是却在报道案件时更多的掺杂自己的主观好恶,从而影响到社会舆论导向。第三,在国家层面和群众层面传媒监督司法全程运行的观念并未深入,导致了传媒监督司法的片面和局限。第四,我国司法尚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国家倡导司法活动要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三者统一,这就让司法审判者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得不重视社会舆论,甚至出现重视“社会效果”超过了“法律效果”。针对造成“媒体审判”的几大原因,现提出以下几点改善建议。
1.1对传媒监督进行必要的限制
如前所述,传媒监督既具有法律根据也具有实践根据。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有这么一段话:“个人所享有的形式的主观自由在于,对普遍事物具有他特有的判断、意见和建议,并予以表达。这种自由,集合地表现为社会舆论。在其中,绝对的普遍物,实体性的东西和真实的东西,跟它们的对立物即多数人独特的和特殊的意见相联系。因此这种实存是经常存在的自相矛盾,知识成为现象,不论本质的东西和非本质的东西一同直接存在着。”[7]这段话揭示出社会舆论也同其他一切事物一样都具有两面性。在国外,大家形象的称媒体是继立法、司法、行政之外的“第四种权力”。它的存在,对国家权力的正确行使有正面作用。但是不可否认,这“第四种权力”的行使稍不注意也会对国家权力造成消极影响。现在我们国家还没有明确对传媒监督的限制界限。但对于既对立又统一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而言,明确传媒监督的界限是必然的。只有这样,才能让两种权力发挥出各自的最大作用,从而实现社会正义这个相同的最终目标。
英国是最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在英国就规定了“藐视法庭罪”,但这的“藐视法庭”就不同于我国通用的“藐视法庭”了。这个罪是指在媒体有不当报道的可能时就有可能触犯本罪。美国也规定有“藐视法庭罪”,不过这个罪在美国适用的条件和范围要严格并且小于英国。这些都体现了国外对传媒监督的限制。舆论面对司法的最基本界限就是:不得干预司法行使原本属于司法审判的权利——如确定有无罪、应判处何种刑罚等。传媒监督司法,对个案进行报道时,只应限于对案件事实和相关部门行使司法权的程序的报道。当然,在对传媒监督司法的范围进行限制时也只限于必要的限制,就目前而言,我国媒体对司法权的监督并未达到像西方国家那样属于国家权力之外的“第四种权力”,传媒对司法的监督范围还很窄,一般都仅限于社会关注度高的个案,而对于司法工作人员的全面工作、整个办案过程中的程序正当性问题等最迫切需要监督的领域都不太涉及。对此,应当建立一整套舆论监督司法审判的规则体系,这个规则体系应当分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规定传媒监督司法的实践根据和法律根据;第二部分规定传媒应当从整体上对司法权的行使进行全面、客观的监督;第三部分规定传媒监督司法的界限以及相关人员违反这个限制规定后的法律后果。这样一个规则体系在限制传媒监督司法范围的同时还鼓励了传媒对司法权的行使要进行全面的监督以实现公众的知情权。让传媒监督司法在这个规则体系中运行,也就能够减缓现如今的“监督越位”现象。
1.2提高传媒工作者的整体素质
任何一项工作的开展都有赖于实施主体的行为,主体作为开展任何活动的必备要素之一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当然在传媒监督司法审判过程中传媒工作者作为主体也具有这样一个特征。要提高传媒监督司法审判的质量,使传媒监督司法的最终目标得以实现就必须提高传媒工作者的整体素质。一是提高传媒工作者自身专业知识水平。传媒工作者应当明确自身在监督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定位。新闻媒体不是司法审判者,不具备判案的专业法律知识,新闻媒体的作用和目标应当是客观公正完整的报道案件事实,使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国家权力行使的权利得到实现,从而制衡国家权力。同时新闻媒体应当明确自己作为一种社会力量在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实现社会正义中的重要作用。不能一味的为了追求商业利益而忘却了自己最本质的目标,要明确监督司法权的行使以实现社会正义是自身肩负的社会责任。二是提高传媒工作者法律知识水平。现代社会,国家强调要加大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宣传力度。那作为一名传媒工作者,基本的法律常识就更应当必须具备。在具备相关的基本法律知识之后,传媒工作者在进行案件报道和监督司法权行使的过程中就会明确哪些是自己能够报道且必须报道的,明确现实生活中的案件走到司法程序之后就不能仅从道德的角度去对待。总之,新闻媒体应当在明确自身定位的基础上,努力实现自己肩负的社会使命。
1.3改进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法律体系
法律的特点之一就是程序性,其最大的优点之一就是可预测性。同时也正是法律的这些优点、特点决定了法具有滞后性。法作为文明国度调整社会关系和解决矛盾冲突的手段,早在邓小平时期就提出十六字方针即“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因此,有法必依的前提便是要有法可依。这也就显示出要制定相关法律规制舆论监督司法的必要性了。我国至今还未出台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相关法律规定。早在上个世纪后期就有学者提出应当制定《新闻法》、《舆论监督法》,但时至今日这两部法律还未出台。著名法学界学者张友渔先生认为《新闻法》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保障新闻自由;另一方面是对违反法律的言论和报道给予必要的限制和制裁。[8]笔者认为《新闻法》应当在保障新闻自由、对新闻自由的界限作出限制的同时还要规定相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公开义务。明确规定新闻报道的范围、程序以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同时还应当建立新闻媒体报道防范和预防机制,构建新闻媒体报道行业自律规则体系。只要把相关法律规范制定出来,司法审判者、新闻媒体工作者以及社会大众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各行其是,必定会逐步实现舆论监督和司法审判的平衡。
2加强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培养
司法是保障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切权利享有者行使权利都是直到权力的边界才可能停止,这就为社会舆论监督提供了正当性。我国《宪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那人民的舆论监督就有了法律根据。但是,“司法机关依法公正办案是它的天职,不应该过分依赖于外力的监督,我们不应该一味的把实现司法公正的希望寄托在外界媒体的监督上,而应该把重点放在努力推进司法制度自身建设和提高法官素质上,这也就需要我们切实地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能保证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制度”。[9]具体而言,一是提高司法工作人员入职门槛。作为行使国家司法权力的主体,国家应当严格把控所选拔的人员的专业知识技能。同时,司法工作人员应当知晓传媒监督司法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明确媒体监督与司法审判在追求的最终目标上的统一性,主动积极向传媒和社会大众发布行使司法审判权过程中的信息以及获取相关信息的各种渠道。二是明确司法审判的职能定位,建立司法审判专门发言人制度,正所谓“司法公正要以看得见的方式才能保证”。公开审判体现了一个国家民主的程度,是公正司法得以实现的基础。因此,司法审判工作的进行必须接受媒体和大众的监督,特别是在现在这个司法体制改革的转折点,更加要注重处理好司法权和舆论监督的关系。而处理好两者之间关系的必要途径便是公开司法审判权的行使,大大方方的将司法审判展现在媒体和社会大众面前,只有这样才能减少不必要的误会和猜忌。当然,作为特殊的国家权力——司法审判也仅仅只能是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实质要求的范围内向媒体和社会大众公开。这就要求司法在面对媒体时要把握好一个度。一方面,司法机关要尽量做到司法公开、透明,防止司法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也要依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对媒体报道进行防范,尽量避免社会舆论对公正审判造成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