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02-27 编辑老师:佚名
交通肇事罪是司法实践中一种常见的犯罪,也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为社会大众最为关注的一种犯罪。这是因为这种犯罪主要出现在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中,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别是对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性质的认定争议颇多。此外,由于在司法解释中出现与立法精神的不合,使争议更加激烈。因而,有必要需对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一些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以利于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把握和运用。
本论文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出发,着重对交通肇事罪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其内容主要涉及交通肇事案件中罪与非罪界限的划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认定以及一些相关的理论问题,以期通过这些疑难问题的研究和论述,提出作者的认识观点和主张,为我国有关交通肇事刑事立法的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为交通安全提出保障性措施意见。
本文重点研究以下四个问题:
一.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二. 对“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质疑。
三.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性。
四. 关于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
国外许多国家不仅将交通犯罪规定在刑法典中,还规定在道路交通法规等行政法规当中,与我国刑法相比,国外刑法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规定不同。日本刑法规定了:“过失致使交通危险,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德国刑法对触犯铁路、悬空缆车、船舶或飞机交通法规,过失造成危险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前苏联、瑞士、法国等国家都规定了交通肇事的过失危险犯。但我国刑法中未作此规定,但我国澳门在回归前的刑法中规定了交通肇事危险犯,即危险驾驶交通工具和危险驾驶道路上之车辆罪,同时还规定了过失危险犯,值得借鉴。韩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刑法,都对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过失行为作了区分,一般分为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专业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在为业务活动中负有较普通人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国外将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独立于交通肇事罪,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德、日、俄、奥地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澳门将交通肇事后单纯的逃逸行为以遗弃罪、不救助罪、逃避责任罪定罪处罚。德、日、俄、意、瑞士以及我国香港、澳门还规定了罚金刑、资格刑等较为宽泛的刑罚种类。
本文具体阐述了以下几个问题:
1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1.1 交通肇事罪的自然人主体范围
1.2 单位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1.3 非机动车和行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在现实中存在争议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切直接从事公共道路与水上交通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和与交通运输活动相关的人员;单位和非机动车以及行人也是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2 对“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质疑
2.1 罪与非罪的界限
2.2 对“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质疑
判断交通肇事罪构成与否要考虑两方面因素:1.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2.具体的后果,情况。其中司法解释对于“无能力赔偿数额”的规定并不合理,会在实践中造成“有钱即无罪”的现象。这背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对犯罪行为的放纵,使刑法失去权威。同时这一规定严重背离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有悖于刑事责任承担的平等性原则,有悖于法律公平正义的准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能接受的。
3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定性
3.1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界定
3.2 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定性的争议
3.3 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不依法履行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及法定的抢救伤者的义务,私自逃离现场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虽然与交通肇事行为有联系,但不应定为 “交通肇事罪”,而应将刑法第133条规定的罪状确定为两个罪名,即“交通肇事罪”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单独设置交通肇事逃逸罪,更有利于对此行为的定罪量刑。
4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形式
4.1 同一罪名下同时存在过失和故意两种罪过形态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肇事后逃逸的单独罪名,仅作为过失犯罪加重情节或加重结果,由此可以看出法条本身的不完善,使司法解释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司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不符,是越权解释。应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单独成立一个罪名或者规定在交通肇事后,指使、教唆肇事者逃逸的,以遗弃罪的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本文提出了我国交通肇事方面犯罪的立法不足以及我国与国外的差距,反映了我国交通肇事方面的立法急需修改完善,目的在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由于认识不一而造成的混乱,使交通肇事能正确的定罪量刑,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