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10-25 编辑老师:佚名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向来争论不止,纵览之,主要包括下述观点:
(一)单一罪过说
单一罪过说是指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为单纯的故意或过失心态,二者不能共存,包括:
1、故意说.被视为现阶段学界通说。[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46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第641页。]此一理论中,滥用职权罪之主观责任形式唯有故意,包括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两种。此外,依据学者不同角度的理论分析,还存在行为故意说和结果故意论两种分歧理论,在此略过不提。
直接故意说。[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新问题的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版,第1087页。]此一理论之中,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不单单是笼统的故意,更准确说是直接故意,职权主体通过滥用职权的事实渎职行为,主观上希望发生危害结果。在我国刑法理论之中,犯罪目的一说仅指在直接故意中,间接故意因其放任心理必然不能出现犯罪目的。问题又在于,遍览我国刑法中滥用职权罪的各项规定,无从得到在滥用职权罪中有着某种特定目的的结论。由此,既然二者相斥,那么我国的刑法理论基础并不承认间接故意属于滥用职权罪主观责任形式。有观察角度发现,《刑法》第 397条与刑法分则第九章的其他条款多被认为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刑法》第399条、 第400条等条文显然包含有直接故意的主观责任形式,因而滥用职权包括直接故意并无不妥。但是,实际操作中,滥用职权犯罪案例更多涉及的是间接故意的主观责任形式。由此,直接故意说的不妥当之处就在于其对滥用职权罪中间接故意之存在的否定造成了理论与操作中的矛盾分歧。[郑勇、杨尚文:《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辨析》,载《科教文汇》2007年8月(下旬刊),第124页。]
间接故意说。[周道鸾主编:《刑法的修改与补充》,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7年版,第801页。]此一理论提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仅能是间接故意。此一理论将间接故意作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过失则认为是属于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责任形式。此种说法由于只能是间接故意,故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完全分割开来。间接故意说完全否定直接故意的主观责任形式也不妥,原因在于仅存在间接故意的犯罪实难想象,并不符合我们的理论与操作认知。理论实际上,滥用职权罪仍被认为是具有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其目的行为的性质与行为手段的性质不影响其作为独立罪名的独立性,因此滥用职权罪在其主观责任形式中应包含直接故意自不待言。
由此可见,直接故意说未能完全否定间接故意说;间接故意说也无法同直接故意说割裂。有学者从故意犯罪原理上论证,犯罪主体对于“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不只要求具有认识,而且要求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滥用职权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即使犯罪主体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也能罪与刑相适应。因此,犯罪主体对“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存在认识且为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不会发生因量刑不当以致罪刑不相适应的情况。[陈洪兵:《渎职罪理论与实务中的常见误读及其澄清》,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4期,第69页。]
2、过失说。过失说的观点是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仅指的是过失。[陈忠林:《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态新论》,载《人民检察》2011年第23期,第17页。] 此一理论与故意说针锋相对,认为滥用职权罪以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重大损失作为构成要件,是典型的结果犯,但结果犯不以主体对其行为的态度来定罪,而应落脚于其对产生结果的心态。
有学者指出,故意说既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相吻合,又不能很好解释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法定刑,存在多种不合理之处。且故意说与我国的司法实际操作的经验相背离。将滥用职权主体主观故意通过滥用职权行为侵害公共安全利益和个人权益的行为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会使得定罪失当,罪刑不均。过失说具有妥当性。[将铃:《滥用职权罪罪过形式的深度检讨》,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2期,第92页。]
对于此说,最简单的思维应是,只有过失意味着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归于模糊,且不可能有主观责任形式是故意的滥用职权犯罪,显然,犯罪主体大多情况下是对自己行为性质有着明确认知的,且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此说与实际操作是背道而驰的。
多角度来看,首先,过失说仅仅强调过失是此罪的犯罪心态,滥用职权行为为何是以过失心态进行这个问题没有理论论述的基础,眼光局限于一隅并不能提出解决问题的完整方案。此种情况下,过失心态意义下的滥用职权行为以及危害后果会因为主体的过失心态而会被归于玩忽职守罪之列,模糊了两罪界限。
其次,从法定刑角度来看,其能够协助我们认识一罪的责任形式,但并不是赖以判断的基础。如,刑法第398条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种罪名,二者主观责任形式不同,却又同时对两罪规定了同样的法定刑,如此来看,我国立法上对罪刑的规定未臻完善,罪刑尚不协调,其参考意义也就大大降低了。
再看刑法的体例,刑法397条增设滥用职权罪,暗含要将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作出更明确的区分的目的。有学者以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原理来分析,认为,如犯罪主体在过失心态下实行的某种行为已符合某一法条所规制的过失犯罪,则此条文对该行为的规制仅限于故意犯罪。[ 张克文、齐文远:《论滥用职权罪的罪过形式——从立法与实践的角度分别探讨》,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第35页。]滥用职权行为带来的巨大社会危害性有时甚至在玩忽职守罪之上,从司法实践角度看来,其责任形式必然是与玩忽职守罪相互独立的,由此其责任形式不能为过失。
(二)复杂罪过说
复杂罪过说认为故意与过失心态可以并存于滥用职权罪当中,但各学说对二者的存在状态有不同见解。
1.故意过失并存说。[缪树权:《渎职罪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6年版,第 195 页。]此一理论提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既可为故意也可为过失。在 97 刑法修订之前,故意过失并存说曾经成为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然而,1997年刑法增设了滥用职权罪,独立的处罚罪名让这一因势而生的学说失去了存在的土壤,已无讨论必要。
2.间接故意和过失说。[黄太云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596 页。]此一理论认为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是间接故意和过失。
3.复合罪过形式说。[储槐植、杨书文:《复合罪过形式探析》,载《法学研究》 1999年第1期,第53页。]此一理论提出作为滥用职权罪主观责任形式的复合责任形式是指基于司法实践的经验与逻辑推理,立法机关将实际操作中难以区分甚至不可能区分具体主观责任形式的犯罪隐含规定为复合责任犯罪。其主观责任形式应是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结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就是此类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过失的复合责任形式。
复杂罪过说之中,各说都以过失作为滥用职权罪责任形式的要素,结合单一故意说之中的过失说来分析,可看出“过失”这一要素在滥用职权罪之中存在的不合理性,不多赘述。WWW.eEElW.cOM
张明楷教授认为,本罪“故意的内容为:犯罪主体明知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导致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的扰乱,损害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合法、公正进行职权行为和公务活动产生信赖危机的危害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此类结果发生。而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重大损害的结果一方面是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另一方面适合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况不作要求。将造成的重大损失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能够更好地指导司法工作中的实际操作。 显然,这是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问题,但其中的理论合理性仍然需进一步探讨。
(三)滥用职权罪主观责任形式为故意
整理了诸方理据后,我们选择了故意说,即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责任形式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容忍说是我国关于主观责任形式的认定标准。只要犯罪主体的违法行为与将造成的危害结果能为其所认知,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就成立故意。根据犯罪故意的两种不同的主观体现,可以将犯罪故意划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作为滥用职权罪危害结果的职责规范性及其所保障的社会利益、个人利益浑然一体,难以分割。滥用职权主体的滥用职权行为定然会产生违反职责所规定的状况,权限范围所应保障的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也会因此受到侵犯。二者间相通相成,如果仅造成职责任务被违反的危害结果,就不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在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权益遭受重大损失情况下,却没有造成职责任务被违反的结果,也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所以,在认定滥用职权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形式时,职责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均需作为考量标准,以便对滥用职权行为作出判断。
在滥用职权罪中,犯罪主体的行为通常限于违反权限规定处理公务或超越自身职权范围行使职权。而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主体在突破职权范围或者规定时,理应知道自己的权责范围与相应后果体现,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与方式履责,严格在权限范围内处理公务是作为国家公务人员行使职权的基本要求。然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明知其越职或错误履职行为会造成职责任务的违反后果与对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危害后果,仍追求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其主观恶性不言而喻,主观罪过形式为故意毋庸置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