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11-06 编辑老师:佚名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孳息跟随原物的所有权取得。那么根据这一条的规定,我们是否可以理解为即使该孳息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发生效力后,也只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目前来看,我国法学界对于孳息的讨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个人财产说。这种学说的内在机理符合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原理。由于婚前个人财产是夫妻一方的私有财产,婚姻中所产生的孳息也属于夫妻个人财产。[ 裴桦.论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产生利益的归属[J].当代法学,2008(5):119]
第二,共同财产说。它的前提是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度,确定了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是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而该观点在法律层面上却与《物权法》第116条规定的相冲突。[ 参见注释[8]]但是众所周知,夫妻之间构成了紧密的命运共同体,婚姻关系的存在是以夫妻感情为前提,所以如果不存在夫妻之间紧密的人身关系,那么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更是无从谈起。我们在处理家庭婚姻中的收益划分时,不能单纯的只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必须清晰的认识到夫妻是家庭生活的核心,彼此要互相帮助,为美好的生活共同努力,做到不漠视每一方为家庭所做出的努力,也要维护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受侵害。
第三,部分共同财产部分个人财产说。[ 张秀玲.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有关问题解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J].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129]该学说认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所产生的孳息不能等量齐观,要分别进行看待。比如说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对于以上三种对于孳息的观点,不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都过于绝对,没有体现出在特殊情况下对不同问题的不同做法。以下这条司法解释就是对第一种观点的体现,对于夫妻在婚前的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虽说该规定的体现的法理与民法的内在要求相契合,但是它忽略了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认为,夫妻双方的齐心协力和共同创造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石,也就是说,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与对方的劳动密不可分,我们必须对另一方的付出予以同样程度的肯定和认可。虽说第二种观点注意到了婚姻问题的独特性,但是将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后孳息全部划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忽略了对个人财产的保护,无形之中扩大了夫妻财产共有制的适用范围。所以这两种绝对化的、一刀切的学说观点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中是非常不可取的,它们完全忽略了不同家庭之间的特性,我们要做的是在婚姻关系的共性中发现不同夫妻关系的特殊之处,从而更好地划分财产,使夫妻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对于第三种观点来说,它注意到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之间的平衡,既对配偶在该财产收益上做出的努力给予了肯定,也维护夫妻的个人财产。但是就上述观点提到的“用于家庭生活”在如何判定的问题上却给实务操作带来了不小的挑战和难度,对于这种学说的运用还需要在实践中进行试验和摸索。
由于孳息是原物产生的额外收益,因此会让人产生孳息的产生只与原物有关的错觉。但是从孳息的种类来看,天然孳息的取得与人的劳动密切相关,它植根于人的生产方式当中,以果实的采摘为例,果实的产生需要经过浇水、施肥以及剪枝等繁杂的工序,这些无不凝结着人类的辛勤和汗水。作为联系紧密的夫妻双方,配偶绝不会以“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漠然处之,而是会全力以赴,共同完成。所以说,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孳息不仅包含了夫或妻个人的努力,同时也离不开配偶的辛勤和贡献,有时候会以直截了当地方式表现出来,有时则是用间接婉转的方式予以体现。有时会以财力的方式体现,有时会以人力的方式体现。但是贡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能仅仅从精神上、口头上进行的鼓励算作贡献的一种表现。配偶的贡献必须对天然孳息的产生发挥了重要的效力,也就是说必须达到了一定的标准。如果说没有夫妻另一方的努力,那么该自然孳息的获得在品质上或者数量上都有确实的影响。或者说该自然孳息的取得不会如此的顺理成章,水到渠成。换句话说,配偶的付出和辛劳必须与该自然孳息的产生有着密切的因果联系,即该结果的出现,配偶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能够催化该结果的发生。因而除非一方能够拿出切实明确的证据表明,在该孳息产生的过程中,另一方未付出过任何努力,否则的话天然孳息的取得应该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就法定孳息来说,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将房租类的孳息和利息类的孳息区别看待,对于房租类的孳息来说,通常情况下,离不开房东对房屋的管理和操劳,从房屋张贴布告出租到出租后对房屋的维护,无一不需要房主的亲力亲为,因此夫妻二人的共同努力才有了房租类的孳息的获得,理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利息类的孳息来看,包含了存款、股票等产生的利息,通常情况下是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这种因本金的储蓄或者股权的持有而产生的收益,自然应当跟随原始资金的出资者。所以不论是自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我们都不该一刀切的看待,应该结合其性质,充分考虑人的行为在财产的累积中扮演的角色,慎重的划分夫妻财产,最大程度上维护彼此双方的权益。
在前面关于孳息的论述中,提到了《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该条不仅对孳息的归属予以了法律上的规定,同时也表明了自然增值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当属于夫妻共有,也就是说,主动增值的婚前财产当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也就是说,主动增值意味着人的行为在财产的获得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夫妻二人都对财产价值的增长做出了贡献,而不是完全依靠市场杠杆的调节作用。夫妻双方都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双方都肩负着维护其共同生活的义务,只有双方的劳动与奉献体现在了夫妻个人财产的增值中,才能将其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提到了《解释三》的第5条,自然能想到与之对应的第10条。基于我国的实际国情,众多夫妻都采取了“先付首付,共同还贷”的购房模式,在第10条的规定中就对这种情况进行了特别的说明,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共同还贷的家庭离婚时,法院“可以”将房屋的所有权判决给产权登记的一方,但是要对其配偶就房屋相应的增值部分进行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虽说房屋的增值部分主要是因为供求关系的影响、市场行情的变动,但是夫妻为了房屋不被银行行使抵押权而主动偿贷,夫妻二人为了偿还贷款辛勤工作,主动投入了大量时间、人力、物力。因而《解释三》第10条所体现的内在法理,也是主动增值所体现的“夫妻合力”。这样的规定是公平的,试想一下,在中国房价一直居高不下的现实面前,大多数的新婚夫妻都只选择购置一套房产,用于今后的家庭生活。倘若在婚前夫妻一方已经为一套住房付过首付,其配偶基于现实的考量,放弃了购买另一套住房的打算,在房价瞬息万变的今天,也就意味着配偶失去了购房的最佳时机,增加了无房的可能。如果在离婚时不能对共同还贷的配偶进行补偿,显然是不能让人信服的。通过对《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的阅读,我们也能得到另一层含义,增值和投资收益之间的定义界限不是完全的泾渭分明,在夫妻共同偿还贷款的案例中,对于房屋的相应增值部分,也可以将夫妻双方被视为“共同的投资者”,他们共同投资,共享收益,按照这个思路,在离婚时配偶也可以就房屋当下的市值进行追偿。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在婚内个人财产投资收益的取得都属于夫妻双方,那么夫妻双方的共同投资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我们紧接着来分析《解释二》第11条的“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对于这项规定,在法条中只用了一句话来表现,并没有进一步展开深入的探讨,这样在实际中就容易产生混乱的情况。对于生活中常见的投资收益类型,主要有投资股票、债券、基金、不同类型的企业所带来的收益。下面将对其中几种类型进行分析:www.EEElw.com
第一,投资股票、债券所带来的收益。众所周知,股票是一种高风险、高收益的投资方式,股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它是由股份公司公开发行的,是投资者向公司提供资金的权益合同。股票的持有者可以通过分享红利或者收取股息来获得投资收益。在这两种收益方式中,收取股息当属于我们前面讨论过的法定孳息的一种表现形式,它是指依据股东的出资比例或拥有的股份,对其进行的公司利润的分配。很显然,这应该属于夫妻一方所有,是夫妻个人财产的范畴。股利的另一种分配形式是,上市公司在分配股息之后,根据各个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的剩余利润。它不仅受到公司自身因素的影响,比如说公司经营状况、发展前景、资信水平等,也受到行业的变迁、发展潜力等的影响,同时离不开国家经济金融环境的直接冲击。因而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需要股东具备强烈的冒险精神,这就离不开配偶的全力认可和支持。因而根据这样的特征,股票红利的分享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比于股票来说,不论是债券的风险还是收益都要略逊一筹,债券的收益来源主要包含了利息收入和资本利得两部分。分开来说,前利息收入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因为它的内在属性还是法定孳息。后者的资本利得是指债券持有人按照低买高卖的原理所获得的毛收入,去掉购入价格后的余额。与股票相同的是,债券的价格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虽然收益的获得离不开个人的努力,但究其根本来说,其他因素所产生的影响远远大于个人在其中发挥的作用,所以也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二,投资各种类型的企业带来的收益。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合伙企业,用个人财产进行投资的,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此投资所带来的利润和收益都应该属于用于婚姻家庭的生产经营收益的一种,符合《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
从上面三种关于个人财产婚后收益的类型的论述中,我们不难得知孳息、增值和投资收益之间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相互交叉相互融合的。这样更需要我们在把握夫妻婚前财产的增值时,明确一些基本的原则和要求,避免对同一问题造成不同理解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