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11-07 编辑老师:佚名
因此,我们要合理解决两者矛盾,找出处理现阶段司法审判和传媒关系的平衡点,并且制定相应的措施去解决出现的问题,不仅要加强传媒对于司法审判的监督,同时还要让传媒不能对司法审判产生不当影响。一者是通过审前保密制度的实施和完善,二者是在我国通过合理适用“实质恶意”原则,来解决传媒和司法审判的冲突。
(一)审前保密制度
传媒与司法审判的冲突造成的原因首先是因为媒体对于尚未审判的案件的了解和消息的传播,或许仅仅是为了增加知名度而刻意造势,又或许是对于案件的了解不完全,从而最终造成了社会大众对于一些司法审判的不理解,从而甚至对我国的司法现状丧失信心,这些都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
首先,审前保密的内容应该有所确定,比如,当事人信息、案情的具体内容、部分的相关证据,以及司法文书等信息。罗德尼·金案导致的社会大范围冲突事件发生,正是因为媒体对于之前泄露的原有录像进行了删减,从而让公众对于案件的事实有了一个错误的了解,进而引发了大规模的骚乱。如果在案件审理之前法院和相关部门实行了审前保密的相关制度规定,就不会造成这样的结果。
因此,首先我们可以从源头来想方法,建立完备的审前保密制度。对于审前涉及到司法审判内容的相关具体情况,应建立相应的保密制度,确保审判之前案件的一些具体内容不对外泄露,防止出现一些媒体报道的相关消息不完备导致了民众被这些片面的内容误导,从而给司法审判带来了不必要的影响。同时,很多即使没有这项规定的国家也会在司法的实际执行过程中时不时地涉及到这项规定的实际运用。比如《德国刑法典》第353 条第3 款规定,在案件举行听证前或诉讼程序结束前,无论谁……公开交流、报道刑事程序中的官方文件,都将被处以一年以上的监禁和罚款。此规定说明德国刑事程序中的官方文件在审前是不允许公开的。[ 葛琳《国外刑事案件审前信息公开的启示》,《人民检查》2015年7月。]
同时,审前保密制度审前公开的内容也应该有所确立。首先,审前公开的容应必然包括案件的案情和案件程序信息,通过传媒对于案情进展以及诉讼程序进展的了解进行合理公开,这样可以起到一种传媒监督的作用,同时能让民众对于案情有一个具体的了解,确保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同时,对于当事人信息和诉讼文书,应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有选择的公布。英国1980 年《刑事法庭法》规定,对于待审理的案件,只能约略报道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地址、涉嫌罪名、犯罪概要、辩护人姓名、法官姓名、有无交保、开庭时间、法院决定等九项内容,除非法院许可,否则必须等到正式审判结束,才可作详细报道。[ 参见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对于审前禁止公开的信息,主要可以包括部分不适合对外公布的私人信息,还有与案件最终判决有关的证据。罗德尼·金案的负面影响的原因,就是因为证据的外泄和删减。不仅如此,过早的公开相关证据还可能导致串供等现象的出现。这都是建立我国审前保密制度需要注意的地方。
因此,我国审前保密制度的建设必须参照国外的立法进行。首先,审前保密制度的主体,分为公安人员和检查人员,以及对于案情有着一定了解的相关人员;审前保密制度的对象,应该是尚未开庭的具体案件;审前保密制度的内容,则是当事人信息、具体案情、诉讼程序等内容,包括相关的定案证据。同时,对于是否要公开的内容的具体情况进行权衡,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规定,这也正是这项规定难以实行的具体原因--没有严格的标准进行执行,导致了立法难以规范。因此,这就要求我们在实践中把握好相关的界限和尺度,从而落实审前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对于“实质恶意”的运用
1. “实质恶意”的渊源
“实质恶意”观点的提出来源于美国《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该案中,原告沙利文,是美国蒙哥马利市的警长,于1960年要求纽约时报在一个广告中因事实错误,从而造成的对他的名誉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因此要求赔偿。沙利文辩称,他对蒙哥马利的警察负有一般责任,代言文章中包含的错误反射他作为一个警察局局长的工作能力不足。尽管事实上该广告中一直没有出现他的名字,但是法院却依然判给他诉求的50万美元。这一判决在上诉到州高级法院时得到了维持。
但1964年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后,联邦法院推翻了原有判决。关于诽谤的普通法规则被更改到了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言论和出版自由的程度。在联邦法院的法官看来,应由宪法划定一个州的权力范围,为公职人员提起的针对他们公务行为进行批评的诽谤诉讼裁决赔偿。”[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1964) 376 U.S. 283 。]最后,1964年3月9日,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裁决认为,民主社会自由辩论具有极端重要性,它比可能惹怒甚至损害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声望的事实错误明显重要得多。人们可以对政府的工作做出自己的评价,但政府不能因此而提起诉讼。只有当人们在发表某种观点时明知有一定的差错,才可能被起诉,否则不会受到来自外界的起诉。而阿拉巴马州两个法院对《纽约时报》的的态度,认定为是恶意,却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联邦法院最后判决沙利文败诉,也没能拿到50万美元赔偿金。[ 王慧霞《言论自由的限制与保护:《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法院文化》2013年6月。]“实质恶意”也由此而来。这次的案件就是“实质恶意”的开端,今后英美法系以及大陆法系都围绕着“实质恶意”展开了长久的研究。
2. “实质恶意”的发展
美国联邦法院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也指出言论自由也有着一定的界限。在布伦森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法官表示诚实的言论即使有过错,但只要促进了言论自由,也不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紧接着,几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将“实质恶意”的适用范围从原有的政府官员扩大到了公众人物,这会使得媒体在诽谤诉讼中几乎有了完全的豁免。但如果从另一面考虑,这种对于“实质恶意”的解释,虽然有利于传媒的言论自由的发展,但反而使得原告会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因为它对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的保护很不到位,经常受到损害但却没有办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这也使得“实质恶意”的界定变得难以把握。最终,在杰茨诉罗伯特韦尔奇有限公司案中,法院终于对传媒改变了原有的态度,却也仅仅是不适用于普通人的诉讼。但该案也使得美国法院把握好了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的一种平衡,直至最后要求媒体必须承担所报道的内容属实的责任。因此,1990年的米尔科维奇诉罗雷思报业公司案中,罗雷思报业因为无法承担自己所报道内容真实的责任,从而被法院判处败诉。
3. 我国“实质恶意”的相关适用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对“实质恶意”就有所规定:“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我国的首起涉及“实质恶意”内涵的案件是2002年范志毅诉《东方体育日报》案。该案《东方体育日报》的胜诉即引用了“实质恶意”,预示着个人尤其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个人权利,应该服从于公共利益。以及后来的河北省晋州海龙棉织厂“毒毛巾”事件,都是由媒体胜诉。但根据我国的数据显示,我国1985年出现了第一起新闻官司,自此以来,已经有以前多名记者被告上法庭,已经有三百多多家媒体接到了官司。在这些诉讼中,大多以媒体的赔礼道歉和败诉告终,都体现出了“实质恶意”在我国水土不服的表现。
但总体而言,我国对于实质恶意的规范并不明确,在实际的使用过程中也仅仅适用于个别案例。尤其在如今的社会背景下,许多媒体为了销量博人眼球,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经常做出一些模棱两可的改动或者删减,虽然这种做法增加了自己的销量,但也容易使得民众对于案情有了主观的的错误认识。聂树斌案有,余欢案也有,有的可能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司法公正与公开,但也有一部分传媒给司法审判的独立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不仅出现了一些对于法院审判的指责,还使得现有的司法生态造成了一定的破坏。
因此,如何将“实质恶意”的相关原则合理适用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对此,我有以下几点意见。www.EEElw.Com
1、明确相关定义。“实质恶意”应该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明知真假,但还是刻意为之;一是放任“实质恶意”的产生,对不实报道持放任态度。对于传媒所报道的不实且造成相关合法权益损失的行为,要从以上两方面入手,只有在确认符合主观故意或放任的时候才对传媒加以追责,否则可能会导致对言论自由的侵犯。在实际的操作流程中,要对传媒所掌握的不实事实了解的具体情况,和传媒主体主观意识共同把握。
2、在司法实践中借鉴相关判例法。虽然我国并没有过多对于判例法的规定,但在司法审判的实际过程当中,仍然不可避免的会借鉴之前的判例进行司法审判。由于我国对于“实质恶意”的相关制度建设还不完善,因此,对于之前判例的借鉴就显得尤为重要。审前保密制度之所以很少被其他国家采用,就是因为其界限过于模糊,“实质恶意”也是一样。因此,在“实质恶意”原则的具体运用过程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就显得十分关键,此时,如果法官能对之前类似的案件有一个具体的了解,并且能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熟练地运用“实质恶意”原则,无疑会使中国“实质恶意”的运用也越来越娴熟与合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断完善过程中,“实质恶意”的书面表示也会越来越清晰,司法审判也会愈加合理,从而有效地解决传媒和司法审判两者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