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11-08 编辑老师:佚名
行政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指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用来表示主体间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
(一)不对等行政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
如前所述,既存在对等主体(行政主体间)的行政合同,又存在不对等主体(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间)的行政合同,二者权利和义务的相应程度不同,法律地位也因此不同。对等行政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这比较容易理解,不做赘述,问题的难点在于对不对等的行政合同的分析。
(二)对等行政合同主体的法律地位。
有观点认为:行政合同区别民事合同的关键就是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也有观点认为,在行政合同关系中,行政主体具有相对人所不具备的众多优势,合同内容又牵涉到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本质上任然脱离不了行政关系,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法律地位也无平等性可言。显然,这两种观点都没有意识到对等的行政主体间也可以缔结行政合同,在此情况下,合同双方的法律地位应当是平等的。而即使是不对等的行政合同,他们的观点也是有些偏颇的。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强调的是不对等行政合同主体间法律地位的相对不平等性,如前所述,和一味地强调行政优益权一样,一味地强调行政合同主体法律地位的绝对不平等,将它奉行政合同的金科玉律,无异于行政合同自身的发展。一方面,反对者们会以行政合同主体不平等与契约精神的违背为理由质疑行政合同制度存在的价值,另一方面,理论上过分强调这种不平等,会加重实践中的高权行政倾向和行政机关的特权思想,严重损害行政合同自身的合意性,甚至使行政合同变异为单方行政行为。同样,主张行政合同主体拥有平等地位的观点也有不足,毕竟作为实现某种行政管理目的或是公共利益目的的工具,行政合同本身仍然追求行政法律关系所注重的效率,完全的平等不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甚至有碍于行政管理目的和公共的利益目标。
行政法学发展到今天,行政管理手段的权力性、强制性的色彩不断减弱和淡化,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与协商的品格,体现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合作的伙伴精神。[[[] 参见姜民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孙录见《论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载《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8月第3期。]]我们对于行政合同的观念必须发生改变,类似主体法律地位绝对不平等的印象应当弱化,认识到主体地位的相对不平等,把关注的重点放在行政权力性与契约性的结合与兼容上,这样才能更有利于行政合同的推广和发展。因此,在不对等的行政合同中,笔者认为应当依据比例原则,在合适的标准下(比如公共利益)容许行政合同主体间法律地位的相对不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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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行政主体的绝对地位或优势在各类行政法律关系中不断被弱化。同样的,在研究行政合同的主体问题时,我们更应当将重心放在行政权力性与合同契约性的兼容并存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片面强调行政优益权或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如此一来,既有利于行政合同自身概念的稳定,不易招致攻击,又不会产生毫无必要的“行政协议”之争,自乱阵脚。因此,对于行政合同的主体类型,我们不能简单的依据“行政优益权”而将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缔结的合同排除在外;对于行政合同的主体资格,我们需要认识到被隶属的行政机关并不会因为隶属关系而丧失主体资格;对于行政合同的主体法律地位,我们应当强调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相对不平等性。
主体制度只是整个行政合同制度建构中的一部分,但行政合同主体制度的构建对于行政合同特征和性质的界定有着重大意义。希望本文能够提供些许借鉴与参考,并期待将来相关立法的统一规制,进一步推动行政合同制度的蓬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