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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实婚姻带来的危害及其形成的历史原因
事实婚姻在我国城乡,特别是在广大的农村地区长期大量的存在,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结婚需要登记,这是成立合法有效婚姻的惟一法定程序,建国以后的几部婚姻法都是这样规定的,并且还对此进行大量教育宣传,但这也并不能杜绝事实婚姻的形成。
事实婚姻是违反婚姻法规定的违法婚姻,它给社会、当事人本人及其子女均造成了许多危害:首先,事实婚姻的蔓延降低了人们的法制观念,影响婚姻登记制度的有效执行。其次,事实婚姻使婚姻的成立脱离了国家的监督和指导,助长了买卖婚姻、包办婚姻、早婚、童婚事件的发生以及近亲、患有不应该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的出现,既妨碍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也给当事人及子女后代造成危害。[[[] 巫昌祯主编,《中国婚姻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4页。]]此外,事实婚姻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当出现一方要求离婚或者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另一方要求继承时,就会因此形成许多的纷争,法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那就无法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合适的裁决,当然结果就是当事人权益无法满足。
形成事实婚姻的原因多种多样,通过对各个方面情况和相关的内容的调查的分析,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种原因:
1、传统婚姻习俗的影响。传统婚姻习俗的影响是事实婚姻形成的重要思想根源。自古以来,我国长期盛行仪式婚,即举行婚礼是为婚姻成立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步骤。仪式婚是由周朝的“六礼”发展而来,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被后代历朝所沿用,结婚必须经过六礼程序,婚姻关系才算正式成立。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结婚仪式有所简化,但是举行婚礼仍然是必不可少的程序。我国历代统治阶级均把婚姻当作是当事人的私事,官府不予干涉。因此,沿袭至今仍有很多人认为,结婚举行仪式远比登记取得法律的承认要重要的多。由此可见,人们重结婚仪式轻婚姻登记的观念是当前造成大量事实婚姻存在的根源之一。
2、法制观念淡薄,法律宣传不深入。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对人民的婚姻家庭问题一直十分重视,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法制建设得到了快速的发展,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由于几千年传统观念的影响和十年动乱对社会主义法制的破坏,人们的法制观念非常淡薄,再加上法制宣传的深度与广度和社会实际需要的差距甚远,人们对于婚姻法的规定一知半解,有些偏远的地区甚至不知道婚姻法,不能理解结婚为什么要进行登记,为什么不采用仪式制婚姻,对仪式婚的弊端也没有深入的了解。还有许多心理上的因素,比如有的人认为不进行结婚登记不会产生什么不好的结果,有的人未婚先孕,后因怕招笑话而不去进行登记,其实这些都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
3、结婚登记制度本身不够完善
长期以来,结婚登记在我国法律当中被规定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的执行机关是基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某些地区存在严重的官僚作风,结婚登记机关不遵循法定程序操作、不按规定收取登记费用、搭便车等现象频发。在中国,结婚可以算作是人生大事,也是一件值得庆祝的事,但是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登记难、登记贵使他们望而却步。在新的结婚登记条例出台之前结婚,公民前往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时要带上相关单位的证明文件。而很多偏远地区的农民工想要结婚还要回到家乡去开相关证明,天遥地远的,很多人怕麻烦而干脆直接自行结合。此外,虽然结婚登记在我国法律中是一项强制性规范,但是没有登记的当事人并不会因此而受到法律的惩罚。对于没有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目前法律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反而规定“可以补办”结婚登记。这样一来,会产生一种“结婚登不登记都无所谓”的社会心理状态,特别是一些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人,可以毫无顾忌的自行形成事实婚姻而却不会受到惩罚。婚姻登记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事实婚姻的存在和蔓延。
(二)我国对事实婚姻立法的演变过程
我国的第一部婚姻法的颁布时间是 1950 年,之后经过了几次修改,历部婚姻法都将结婚登记规定为结婚的必备形式要件,换句话说,我国对于结婚形式采用的是登记制。而事实婚姻在法律条文中鲜少被提及,只有少数的法律条文中有所涉及,但是也只是浅显的规定。时代在变化,社会在进步,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规定经历了承认、有条件的承认、不承认和相对承认的演变过程:
1、承认
从建国初到1989年最高院颁布司法解释前,这是承认的时间段。1950 年我国第一部婚姻法诞生,我国以法律规定我国结婚的形式采取登记制,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法律宣传,然而事实婚姻并未因此而削减。既然现实生活中存在事实婚姻,那么就得有相关法律来加以规范。1979年最高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来明确处理事实婚姻的方法,要求法院坚持结婚必须登记的原则,对请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要给予严厉的批评教育。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且没有孩子的纠纷,在做足当事人思想工作的前提下,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当事人都已达到法定婚龄的纠纷,和普通合法的婚姻案件一样处理。这一时期中最高院还颁布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也所提及,但总体观点是一致的。
2、有条件承认 www.eeelW.com
有条件的承认主要是从1989年到1994年这一时期。1989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对完善地解释了事实婚姻,开始逐渐偏向否定态度。该司法解释以1986年颁布的《婚姻登记办法》为时间界限,对这一时间点前后形成的事实婚姻有不同的处理办法。1986年以前,认定是否为事实婚姻是以起诉时为标准,而1986年以后则以同居时为标准。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起诉“离婚”的,如果在同居时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法院可将其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反之则以非法同居处理。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对认定事实婚姻的条件越发严苛。
3、不承认
从1994年至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之前,是不承认的时间段。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将当事人不符合法定婚龄的事实婚姻关系认定为无效婚姻,法律不给予任何保护。最高院对婚姻登记条例作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对事实婚姻作出了规定,“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将其事实婚姻关系认定为无效婚姻。既然被认定为无效婚,那么当事人之间自始都不形成夫妻关系,其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法律之所以对事实婚姻态度这么严厉,是为了能够让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的规定,减少事实婚姻带来的各种社会纠纷,另一方面也能够树立法律在公民心中的权威。
4、相对承认
相对承认是从2001年新婚姻法颁布到现在。新婚姻法只是在法条中增加了关于补办登记的规定,法条中没有事实婚姻的字样。“应当补办登记”这一规定过于概括,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紧接着最高院就出台了关于新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事实婚姻也是分情况对待: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对已满足法定结婚实质条件的,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而《条例》实施之后才满足法定结婚条件的,法院应先告诉当事人要在案件被受理之前去相关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综上,立法者之所以会在不同时期对事实婚姻持有不同的态度,是因为立法者认为这是当时的客观社会环境造成的。马克思先生就讲过这么一句话:“不应忘记,法和宗教一样,是没有自己的历史的。所谓法律的历史就是与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作为它的反映物的法律发展、变化的历史。”[[[]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