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11-06 编辑老师:佚名
(一)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
在实践中,成为股东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可以通过向公司注资成为公司原始股东,第二种是通过吸收其他股东的股权而继受成为公司股东。由于出资瑕疵问题主要发生在原始取得这种方式下,所以这里也主要讨论原始取得时的出资瑕疵股东资格的认定。
对于股东资格的认定,范健教授从一个股东所应具备的特征入手,主要从实质特征以及形式特征两个方面来着手判断投资者是否能成为公司股东。实质特征主要包括认缴出资、依法继受股份、取得出资证明书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形式特征则包括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记载。实质特征用来解决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形式特征用来解决公司以外第三人对股东资格的认定[[[] 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305页]]。因而,在具体案件中应该要综合考虑以上两个特征来对股东资格进行认定。沈贵明教授认为要想成为公司股东,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素:1、实质上出资;2、具备外观表现形式。只出资而不具备外观表现形式,不能取得股东资格,比如说隐名股东问题;只具备外观表现形式而没有出资,也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两者缺一不可。这里可能大家有个疑问,比如说受赠取得股份的股东其本人实际上没有出资,难道就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吗?这里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通过受赠方式取得股份的股东其本人没有出资,但是其享有的相应的股份是赠与人已经出资的,因而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参见沈贵明著:《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68-172页。 ]]。这两种认定方法在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需要出资并取得外观表现形式。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目前实行认缴制,所以在出资上只需要认缴即可。综上所述,股东资格认定的两个条件是:1、认缴出资;2、具备外观表现形式。
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记载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都能从外观上表明股东资格,但在实务操作中,常常在这些外观表现形式间发生矛盾。例如可能在A外观文件上有载明a股东的名字,但是B外观文件上相对应的股权却载明b股东的名字,这样往往容易导致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那么这些文件之间发生冲突时,哪个文件才是法定的外观表现形式,到底谁才具备股东资格?
出资证明书是用来证明投资者依法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明文件。《公司法》第31条第1款只是规定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而未直接规定享有股东权利。笔者认为出资证明书只是起到证实出资的作用,仅适用于向公司出资的情况下,对于之后股东转让股权等情形没办法证实。正如上文中范健教授提到的取得出资证明书应属于实质特征,在股东资格认定条件中应属于第一个条件即“认缴或者实际出资”。在实践中在公司设立时,公司会向出资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但是该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并履行相关手续时,该投资者就不再是公司股东,但是出资证明书仍然在该股东手中,,如果以此来作为判断股东的外观形式,则会发生混淆。所以,出资证明书作为外观表现形式的一种,不足以依法用于确定出资人在公司的地位。
股东名册是载明股东姓名等相关事项,表明股东与公司关系的必备文件。我国公司法明文规定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其内容包括股东的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证明书编号,同时规定了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所以,笔者认为股东名册是投资者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外观表现形式,这一做法商法外观主义的原理相契合。
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全体发起人(或全体股东)依法共同制定的、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调整公司与股东之间、公司与管理者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者之间关系的公司内部活动准则,是公司必不可少的纲领性文件”[[[] 引自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上海人民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二版,第99页。]]。在贸易往来中,商事活动主体也主要通过公司章程来了解公司的相关事项。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是外观表现形式的一种。但是对于公司章程的记载是否能够用来认定股东资格,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沈贵明教授认为公司章程的功能不在于认定股东资格,其作为公司的宪章,基本功能在于规范公司内部治理,只有在丧失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对发起人的股东资格具有外观价值[[[] 参见沈贵明著:《股东资格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1-142页。]];范健教授则认为本质上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记载能够认定股东资格,但不能作绝对化理解,可能存在与其他文件不一致时,应让位于效力更高的文件[[[] 参见范健、王建文著:《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3页。]]。笔者认为公司章程的记载具有认定股东资格的价值,但是需要考虑到司法实务中修改公司章程的困难程度。我国《公司法》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需要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由于这种严格的修改程序,如果股权实质发生变更时,极有可能导致公司章程上的股东记载事项未做变更,容易产生股东资格认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各种外观形式发生冲突时,应将股东名册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法定文件,在缺失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其他外观形式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确认股东资格的价值。
公司登记机关的记载是指公司成立后,公司的执行机关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即工商部门进行公司法人申请,从而取得公司法人地位。根据我国法律可知,我国对股东姓名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股东名字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只是公司登记众多事项中的一个事项,并且该事项的登记不是法定必要事项,未将部分股东名字进行登记不会导致工商登记无效,丧失法人人格。只是如果未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则该股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并不否认股东的资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以上这四个具有外观表现形式特征的文件中,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定文件。只有在股东名册缺失的情况下,其他三种记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外观表现形式的作用,用于证明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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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资瑕疵股东是否能取得股东资格
对于出资瑕疵股东在法律层面上能否取得股东资格问题,理论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肯定说”的看法是股东出资瑕疵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并不代表该瑕疵股东就不能成为公司股东,不能取得股东地位;“否定说”的看法是出资作为投资者成为股东的前提条件,是股东所必须履行的义务,没如果投资者没有出资或者出资瑕疵则构成根本违约,其认缴出资取得的股东地位应该被剥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引自束景明:“试论出资瑕疵下的股东资格及其法律责任”,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4(上)。]]。笔者持出资瑕疵和是否能够取得股东资格之间没有对照关系的观点。首先,根据上文论述的股东资格认定标准,股东只要认缴出资并登记于股东名册即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否实际出资或者出资上有瑕疵与取得股东资格是没有关系的。其次,股东认缴出资后就负有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办理财产变更手续的义务,这种物权变动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股东未履行物权变动行为的义务将产生的是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但并不丧失股东资格。最后,从法律层面来讲,我国《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足额履行出资义务除应向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以外,还需要对其他已经全部履行出资的股东负担违约责任。因此,从法律层面上来说,出资瑕疵股东所承担的是继续履行出资的义务和违约责任,而并不否认股东资格,两者之间并没有对照关系。
因此,出资瑕疵与是否能够成为股东、取得股东地位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出资人只要能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就应当成为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