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11-08 编辑老师:佚名
现如今企业形形色色,各具特点,都在这个时代中充分利用着各种资源。据调查,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比较严重的在服务型企业中居多。仔细想想,在这个电子商务发展迅猛的时代,移动线下交易,在线消费,互联网创业平台等方式都是典型的企业经营代表。轻松扫下二维码即可完成交易,相比于以往的现实金钱交付省去了时间尽力,对于消费者而言何乐而不为呢。然而企业就是看出并且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图方便的心理,开始变着花样忽悠消费者,比如办理会员卡可以享受折扣带来的优惠,程序很繁杂,需要消费者将个人信息如是详细的填写清楚,无形之中店家便将个人信息收入囊中。
对于消费者而言,链条长,成本高,举证难是进行自我权益维护的阻碍。[ 刘姝君,王妍:《大数据时代 消费者个人信息还要“裸奔”多久》。http://www.banyuetan.org/chcontent/zc/zxzc/2017315/222653.shtml,2017年4月21日。]不少消费者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信息被窃取,但是由于维权费用较高,很多时候消费者选择把这次当作教训,不了了之,很多企业高管,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士也评价这类现象是‘赢了一只猫,丢了一头牛’,表面对于这类案件也无计可施,只能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完善这类现象,尽量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由此可见,消费者信息权益保护能够有效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例子很少,这也表明我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法律尚未对消费者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一)我国现行消费者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规定
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 郑伟:《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相关法律问题简析》,载《中国广播》2013年5月15日。]出台之前,我们国家还没有成型完整的法律规定来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只是在个别的法条中提到过。如我国《宪法》的第38条提到的人格权、第40条的公民的通信自由权,但是都是以一种概括的方式或者笼统的规定来保护居民的权利,并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当然,消费者信息安全在现代社会容易受到侵害,有很大程度的原因是因为新型网络交易模式的产生,也就是互联网科技的发展。因此对于网络秩序的法律规定中也含有一些保护民众信息安全的内容。2012年我国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该决定第1条就表明:“国家保护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和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电子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电子信息,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电子信息。”[ 阿碧:《 网络完全保卫战》,载《检查风云》2013年2月15日。]由以上的一些举出的例子可以表面我国对于消费者信息这方面是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但是这些条文不具体,太笼统和简短,不能够深入人心从而得到实际运用,所以我国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之路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现行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法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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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从现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具体规定不完整,只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并不能很好的在实际中运用。当遇到现实情况时,很难通过《决定》中的原则性法条来判断是否违法,并且这些条文只是在某个行业领域涉及,大众很难有了解的机会。民众也不知道通过什么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现有条文的可操作性不强,不明确。比如《决定》中表明网络服务者应运用技术手段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那么应该是何种措施,具体的法律条文没有规定,什么情况的才被称为消费者信息安全受侵害,什么程度才能够采取行动,都没有在法律条文中表明。这些法律条文的不完善,使得市场交易无法得到法律的约束,几乎全都依赖于经营者的道德约束,这就给消费者安全带来了很大的隐患,这也是不现实的。并且各部门之间并没有做好协调工作,这使得无法适用统一的法规,当遇到问题时,没有部门能够出面承担责任,互相推诿,导致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护。
第三.现有法规更多的是着重于事后处理相关侵害消费者信息安全的行为,事前预防的措施无法落实。现有规定可以看出,当消费者的信息安全遭受损害的时候,可与服务提供者或者经营主体进行协调沟通,要求停止损害并赔偿,若这样行不通,可以向司法机关上诉进行权益维护。但这个仅仅规定了被侵犯后的保护,没有涉及侵犯前的防范行为的规定。这就意味着消费者必须也只可以在自身权益收损害了之后才能通过有效合法的途径来寻求救济,这其实并不是消费者真正需要的结果。
第四.我国的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一些专门涉及消费者权益维护的组织并没有实际的国家赋予的强有力的权力,加上消费者自身也无法很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权难度很高,所以,尽快完善消费者保护法和关于消费者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规定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