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11-08 编辑老师:佚名
(一)欧盟的做法
欧盟采取的是立法主导模式来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立法主导模式是指以政府为主导,制定一系列规定来规范某一事项。欧盟作为超国家体制,由不同的国家组成,它们各自管理着各自的内政,欧盟通过指令来统一各国的法律,当然,指令不是直接具有法律效力,而是让各国根据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来制定本国的法律。
欧盟在1995年制定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 谢昊:《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旨在保护个人数据信息的安全。但是在2016年,欧洲议会投票通过了《一般数据保护条例》[ 谢永江,朱琳,尚洁:《 欧美隐私盾协议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2016年12月。],并在欧盟官方杂志公布正式文本后在两年后也就是2018年正式生效。该新条例取代了原本的1995年指令,直接适用欧盟各成员国,旨在保护自然人的个人数据信息安全,统一了之前欧盟内零散的个人数据保护规则,同时降低企业合并成本。新指令是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监管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并且,欧盟还针对个人信息在国外传递的现象,规定了信息传递到达国家应当对该信息的安全进行保护,负有保护责任,否则禁止该信息数据在国内流通。
上文提到的95指令,其实是对个人信息的全面的一个规定,在具体层面没有能够做到在专门领域面面俱到,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领域不能够得到很好的运用。所以针对这情况,欧盟在1997年颁布了《电信部门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指令》[ 谢昊:《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是特别针对电子通信部门的信息保护的规定,并且设立了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监督,确保该指令的实行。2002年,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又通过了《关于电子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保护的指令》,其目的是想对成员国的民众在电子信息产品使用时的信息传递进行保护并监管,以及成员国之间的交流沟通能够更加顺畅。与此同时,1997年颁布的指令被废除。
欧盟虽然是以立法主导模式来保护消费者信息安全的,但是与此同时也确保行业自律,给予市场灵活性的自我运营权利,这样能有效提高经营主体的积极性,使其为了获得更大利益而不断提高自身优势,在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如2000年颁布的《关于内部市场中与电子商务有关的若干法律问题的指令》[ 谢昊:《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13年硕士论文。
]中规定,鼓励各行业协会,团体和消费者组织制定适用于全欧盟的行业自律行为准则。
(二)美国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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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主要是注重通过行业的自觉性和自我约束行性来保护消费者权益。包括两个模式,第一,政府制定一系列非强制性行业指引,行业主体可以参考考虑,违反并不构成违法而进行制裁。第二.制定网络隐私认证计划,意思是如果相关商家在网络上出示了这个计划证明,那么该商家就需要根据这个计划指定的行为和规则来交易和运行。除此之外,美国引以为傲的网络科技,能够为本国的行业自律提高强力保障。消费者可以通过在电脑上安装相应的保护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的软件来防止信息被利用,从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
美国不光只是从行业自觉性入手,也把目光放在了消费者信息保护上。比如1974年的《隐私法案》,注重对信息的保护,规定了行政主体在对个人信息进行获取的相关规则和民众信息在哪些领域能够被收集。但是政府没有设立针对于该法案专门的办事部门来履行法案内容,所以这个法案没有能够很好的进入实际运用。由于13岁以下的孩子尚未形成完整的个人信息防范意识,这引起了美国媒体教育中心和美国消费者联盟的注意和关心。美国1998年出台的《儿童网上隐私保护法》是美国切实投入使用的保护隐私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文规定家长是孩子的信息监管人,孩子的个人信息外人不得随意获取,需要征求家长同意才能够获得。这其实也是对经营者的一种行为限制,保护了消费者的信息安全。2000年这部法案开始实施,要求相关经验主体对于13岁以下的孩童的已收集信息进行撤销,除此之外,美国13岁以下用户将使用处在美国在线家长监测系统监测下的个人信息登记表,这些孩子在网络上也不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行为将受限制。可见美国对于孩童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