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时间:11-20 编辑老师:佚名
1.美国。国外对虐待儿童问题的干预主要表现在立法保护、宣传教育、提供服务并有严格的程序。以美国来看,在对虐童的定性上,美国联邦法律这样定义“虐待儿童”:任何行为或父母以及照管人非能行为导致儿童的死亡、儿童身体和感情的受伤、儿童受到性虐待和盘剥;任何行为或非能行为导致对儿童造成严重伤害的立即可能[6]。此外,1974年出台的《虐待儿童预防与处置法案》规定:干预虐待儿童的程序首先是接受报告,其中包括24小时的电话服务。报告制度也是美国关于儿童保护的一项重要制度,强制报告制度赋予了公民监督虐童行为的权利和义务,这对社会上的虐童现象起到了很大的震慑作用。其次对报告进行判断,在接到报告的24小时内,调查员需对儿童和家庭进行调查,判断是否可信,进而采取相关行动,诸如调查和采集证据并记录。如确有虐待或忽视行为,举报有效,案件将进入司法程序并转介给儿童福利机构的社会工作者。社工根据儿童的具体处境,可做出不同的决定,比如上门服务减少家庭危机,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向法院申请强行将儿童带离家庭,送到安全住所。再次,美国在制定专门法律方面,出台了处理儿童虐待问题的法律,即《儿童虐待防止和处罚法》,该法为联邦各州虐童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个判断标准。最后,美国在儿童保护方面,设立了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儿童保护服务处,这些机构负责处理受虐儿童事宜,使儿童免受各方面的虐待。www.eeelw.COm
2.英国。受美国影响,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英国的社会工作者开始重视虐待儿童的调查,制定儿童保护令,并开展保护儿童的工作。英国1989年的《儿童法案》明确地提出了三个儿童保护原则,即儿童福利、无法令以及不得迟延原则。其中儿童福利原则要求法院在决定有关儿童的问题时要最先思虑儿童的福利;无法令原则要求只有在发出法令比不发出任何法令对儿童更有利的情形下,才能发出法令;不得迟延原则要求法官在思虑儿童抚养问题的时候应当明白所有迟延解决都是侵犯儿童福利的行为。在1989年《儿童法案》以及1996年《家庭法》中对如何救济受虐儿童规定了很多重要的法令,如照顾令、监督令、儿童评估令、紧急保护令等,分别从儿童的看护、家庭的监督、身心健康的评估、紧急保护、保障儿童居住环境以及禁止骚扰等方面保护儿童的权益。
3.日本。近十几年来,日本的虐待儿童案件也引发广泛关注。日本为了预防虐童行为,保护儿童权利,日本在2000年出台了《防止虐待儿童法》,使得日本防止虐待儿童的工作有了跨越式进步[7]。该法规定虐待儿童即指父母等保护者或监护者对其所监护的未满18周岁儿童进行的令其恐惧的暴力行为、猥亵或强迫性行为、不给饮食或长期弃置不管行为等等。”该法规定公民有义务对自己看到的虐待儿童行为或是嫌疑事件进行报告。警方拥有以确认儿童安全为目的的入室调查权,以及勒令监护人改正等权力。此外,日本政府在社区成立“儿童保护协会”,以保护儿童权利。
4.香港。在我国的香港地区,在儿童保护方面是政府和社会的共同治理,香港1980年成立防治虐待儿童会, 1983年,香港政府社会福利署成立了儿童保护服务组,1995年,香港警务处成立了儿童虐待政策组和调查组。时至今日,香港的虐待儿童预防和惩治体系已经逐渐完善,服务体系从单一走向多元化,从治理为主走向预防先行,从实践中来看,取得了积极的成效[8]。尤其是香港保护儿童的四个专门制度——专门社工处理纠纷、专门病房托管儿童、设立专门儿童法庭、专门取证手段保护儿童心理健康极具借鉴意义。
以上关于美国、英国和日本三个国家以及中国香港地区的儿童保护举措,他们从立法上规定了虐待儿童的罪名及其法律后果,在处理儿童问题的程序上也极为严谨和严格。无论是从公共、专业法律还是政治的层面,均已达到十分关注的程度。政府和社会的联动,对儿童问题尤其是虐待儿童问题有着一套完整的法律制度和体系,成效显著,值得学习。